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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测试题(题目)
发布时间:2009-06-02 15:08:33 信息来源:浙江省统计局 访问次数:

下载: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测试题(题目)

 

相关文件1:

关于组织开展《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知识测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统计局,省级各有关部门,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省地方统计调查局:

  国家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计局《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部门规章。它的公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反对和遏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的坚强决心,对于促进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员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促进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全社会的统计法律意识,保障统计工作的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统计局及政府有关部门统计人员既是这部规章的执行者,也是这部规章责任追究的主体,贯彻落实好《处分规定》,必须以强化统计局及政府有关部门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为基本要求。根据中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和国家统计局办公室联合印发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处分规定>的通知》(中纪办发〔2009〕17号)精神,定于6月上旬对全省各级统计局及政府有关部门统计人员进行一次《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知识测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测试对象

  省、市、县(市、区)统计局及政府有关部门全体统计人员,乡镇(街道)统计人员。

  二、测试内容与形式

  这次测试的内容为《处分规定》。测试采取开卷形式,要求参考人员独立完成。

  三、测试时间、试题及组织方式

  测试时间定于6月上旬,具体时间由各级统计局、省级各有关部门自行确定。试题挂在省统计局内网网站和外网网站上。本次测试按照以块为主、适当集中的原则组织实施。各级统计局负责组织本局及同级政府部门统计人员的测试,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在杭所属单位统计人员的测试,乡镇(街道)统计人员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统计局负责测试。对因各种原因没有及时参加测试的,要限期补考,确保全省各级统计局及政府有关部门统计人员参考率达到100%。

  四、阅卷及其他有关事项

  各地测试结束后,由负责组织测试的统计局的法制工作机构组织阅卷,同时填写《<处分规定>知识测试成绩登记表》和《<处分规定>知识测试组织情况表》。各市统计局负责收齐上述表格,并于6月16日前一并报省统计局政法处,联系人:王一,联系电话:0571-87053279。省级各有关部门和省统计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省地方统计调查局干部职工的试卷,统一于6月11日前交省统计局政法处批阅。

  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统计局及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处分规定》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这次测试的组织工作,领导带头,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参试人员,确保这次测试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

1.《处分规定》知识测试成绩登记表

2.《处分规定》知识测试组织情况表

浙江省统计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1

 

  《处分规定》知识测试成绩登记表

 

填报单位:      统计局(盖章)

 

成 绩

 

成 绩

 

成 绩

 

 

 

 

 

 

 

 

 

 

 

 

 

 

 

 

 

 

 

 

 

 

 

 

 

 

 

 

 

 

 

 

 

 

 

 

 

 

 

 

 

 

 

 

 

 

 

 

 

 

 

 

 

 

 

 

 

 

 

 

 

 

 

 

 

 

 

 

 

 

 

 

 

 

 

 

 

 

 

 

 

 

 

 

 

 

 

 

 

 

 

附件2

《处分规定》知识测试组织情况表

填报单位:    

   

应考人数

实考人数

   

 

 

 

 

 

 

 

 

 

 

 

 

 

 

 

 

 

 

 

 

 

 

 

 

 

 

 

 

 

 

 

 

 

 

 

 

 

 

 

 

 

 

 

 

 

 

 

 

 

 

 

相关文件2: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察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国    家    统    计    局    

第18号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年2月9日第一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8年12月30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国家统计局2008年11月6日第十八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  马  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 家 统 计 局  局  长  马建堂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惩处和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十条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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